私募基金争议里,有一种局面笔者见得不少:底层项目已经违约,回购义务、差额补足或者别的付款义务早就触发了,可基金管理人迟迟不启动诉讼或仲裁。投资人催了一轮又一轮,管理人要么打打太极,要么干脆不回。
如果基金只有一层,路子还算清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写得明白: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它,也可以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难就难在双层结构。现在不少私募并不是让投资人直接进项目,而是先设第一层合伙企业,再由第一层设第二层,第二层去持底层项目权益。更拧巴的安排是——两层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同一个管理人。底层受损,本该第二层自己追责;它不追,第一层作为第二层的合伙人可以代表诉讼;可第一层动不动,仍旧得这个管理人点头。于是出现一个死结:它既决定下层追不追,也决定上层替不替下层追。它要是本来就不想追,或者跟责任方有牵连,普通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这套规则,在双层结构里基本就被架空了。
那么,第一层的有限合伙人,能不能越过中间这一层,直接为了第二层的利益起诉?
说实话,这个问题到今天没有定论。下面笔者不打包票,只把法院这些年的态度捋一捋,看趋势走到哪儿了。
先把单层这块地基立住
法院认不认“怠于”,是一切的起点。
(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讲得很清楚:委托贷款到期之后既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就构成怠于行使权利。这案里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替合伙企业起诉,最高法不仅认可,还点明诉请不受其个人出资额的限制——只要是为合伙企业的利益。
但要注意,“做过事情”不等于尽到了责任。管理人发函、沟通、催收,未必就排除怠于的认定。对一笔已经到期、已经违约、风险还在扩大的债权,长期不进诉讼仲裁程序,法院会往下追一句:你这些动作,到底有没有实际的保护效果?
利益冲突这一层更要紧。(2019)浙01民终3828号里,执行事务合伙人把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转给了关联方,而受让那一方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还是同一个人。法院基于“两边是同一人”的特殊性,直接认定怠于,没再苛求有限合伙人去证明。这条思路对双层基金几乎是量身定做的——同一个控制人两头签约,证明门槛就该往下压。
基金场景里也有现成的。(2021)浙民终1650号,业绩承诺和股份回购的条件触发后,执行事务合伙人迟迟不诉,一审认定怠于、支持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浙江高院维持。
那如果还没来得及走“先请求管理人起诉”这道前置程序呢?(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最高法公报》2020年第6期)立了规矩: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形,前提是提出请求时存在公司机关起诉的可能性;要是查明根本不存在这种可能,就不该拿“没履行前置程序”把人挡在门外。(2021)苏08民终2205号是个干净的应用——被告本身就是公司的监事和执行董事,让股东去请求他们起诉,等于让他们告自己,必然遭拒,内部救济视为已经穷尽,于是免除前置程序、不驳回。
不过这里得泼盆冷水。笔者把同类案子扫了一遍,绝大多数其实是被驳回的:法院普遍咬住“前置程序为原则、豁免为例外”,而且把举证责任结结实实压在原告身上。光说一句“管理人两头控制、该追责的人跟责任方本就是一头的”,往往不够。豁免基本只在“请求对象本身就是被告、再请求毫无意义”这种很窄的口子里才给。
法院其实已经在往股东代表诉讼上靠
有意思的是,在处理合伙人代表诉讼时,法院并不机械区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是从制度功能出发去借鉴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则。
(2022)京02执复163号就是个例子。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胜诉后,合伙企业不去申请强制执行,这位有限合伙人便以自己名义申请——法院参照“股东代表诉讼自然延伸到执行阶段”的裁判逻辑,认可了它的执行申请人资格。这份裁定里还有句话值得抄下来:它坦承这个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只能靠类案检索。这句自白,其实就是整片领域的现状。
公司法上的双重代表诉讼,能给个参照
合伙不是公司,有限合伙人也不是股东。但二者要处理的麻烦高度相似:组织利益受了损,握着诉权的人不愿或不能追责,投资人跟着遭殃。所以公司法上的双重代表诉讼,对合伙双层有参照价值。
正面的有。(2016)陕民终228号里,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绝对资本控制,母公司的股东越过母公司、直接为子公司利益起诉,陕西高院认可;并且强调,若否定其原告资格,就保护不了子公司,进而损及母公司,与制度目的相悖,胜诉利益归子公司。(2018)苏11民终35号更直接——全资子公司受损、母子两层都没法对加害的控制方起诉,法院从实质利益归属认可了母公司股东的资格,最后判令向子公司付款。
反面的也得摆出来。(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没支持母公司股东替全资子公司起诉,理由是股东出资后人格、财产即与公司各自独立,子公司受损与母公司股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顺便说一句,这案其实是三层(股东→母公司→子公司),层级一深,普通代表诉讼越发够不着,反倒给“结构越复杂越需要穿透”做了注脚。(2019)最高法民终521号也没支持,除了直接利害关系,最高法还特意点出:母公司股东可以转而向母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你还有别的路可走。
法条这边,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把双重代表诉讼正式写进了法律,但口子开得很小:只认全资子公司,而且只穿一层。这既是参照——立法已经承认,结构一复杂,单层代表诉讼就不够用了;也是边界——它没说合伙,更没说多层。
把正反两面摆到一块儿,能抽出三组真正决定结果的事实:下层的损失会不会实质性地影响到上层;内部救济是不是真的已经失灵;是不是同一个控制人两头捏着诉权。
落到双层基金:空间在哪,命门又在哪
把那三组事实套到双层合伙基金上看。
很多基金的第二层,本就是为持有单一项目而设的特殊目的载体——没有别的业务,没有独立人员,甚至办公地址、电话、管理机制都跟第一层高度重合,它的损失会直接反映成第一层的投资损失。这种结构下,利益关联足够直接。再叠上同一管理人两头控制、底层受损还拒绝追责,普通代表诉讼这条路实际上已经走不通。事实底子铺到这一步,类推双重代表诉讼,是有空间的。
但有两条边界,笔者觉得必须跟读者说死。
一是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只给了单层的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是公司、是全资子、是一层。第一层有限合伙人想直接为第二层起诉,眼下完全靠法官在个案里类推,被程序性驳回的风险是实打实的。
二是命门在“全资/唯一合伙人”这五个字上。既然类推的对象是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它“仅限全资子公司”的限制就大概率会被法院拿来参照——也就是说,第一层到底是不是第二层的唯一合伙人,会直接影响适格。单项目的SPV结构里常常是,但不全是。这一点,比泛泛地讲“双层阻断救济”要害得多,源头上就得想清楚。
结语
说白了,这是一条还在形成中的救济路径,不是一张现成的胜诉门票。能不能走通,取决于那三组事实齐不齐、硬不硬。
投资人此刻能做的,不是干等判例,而是把底子打牢:底层投资协议、回购与差额补足文件、违约与到期的事实、催告函和管理人的回复、关联关系的线索、两层合伙协议以及管理人控制两层的事实——这些攒齐了,将来无论走代表诉讼还是别的路径,都用得上。
剩下的,交给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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