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已经拿到了。管理人该赔多少,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可到了执行这一步,钱还是没有回来。

投资人重新翻基金材料,发现底层项目曾由一家律师事务所做过尽职调查。尽调,就是在投资前核查项目。报告里写了政府应收账款、还款来源和风控措施。项目出事后,其中一些关键合同的印章又被查出是伪造的。

于是,投资人把出具报告的律所也列进了追责名单。

管理人赔不起,能不能让律所接着赔?

这条路并非完全走不通。可一份报告有错,离律所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一段距离。报告原本给谁用,投资人付款前见没见过,这是第一步。再往下,还得查错误出在哪项专业工作上,以及它后来怎样影响投资决定、一步步变成亏损。

能不能追律所,得先把两条责任线分开,再一关一关看。

赢了管理人,为什么追律所还是败诉

上海法院公布过一起典型案例。

投资人认购了一只投向政府应收账款项目的私募基金。基金设立前,管理人曾委托律所尽调。后来项目未能按期兑付,经查,保证协议、应收账款转让暨回购合同等材料中的部分印章系伪造,项目公司也已丧失相应应收账款权利。

投资人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管理人赔偿130万元本金损失和24万余元收益损失,管理人没有履行。随后,投资人起诉律所,认为尽调报告包含重大虚假信息,要求律所赔偿。

一审、二审都没有支持。

公开的典型案例摘要里,有三项事实影响了结果。

投资人没有充分证明,自己在认购前看过并依赖律所报告。法院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调取备案材料,也没有找到这份报告。管理人当时还做过另一份基金尽调,两份报告在不少内容上并不相同。

基金为什么会亏,中间还隔着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和后续管理。仲裁裁决已经认定管理人未尽管理责任。法院最后把律所报告定位为管理人了解项目、决定是否设立基金的一项参考,没有认定它是投资人的认购依据,也没有把它看成损失的直接原因。

印章后来查出是假的,仍然不够。仅凭这一点,看不出律所当时应当核查到什么程度,也说明不了投资人是不是因为这份报告才付了钱。

同样叫“尽调”,管理人和律所不是一条责任线

私募纠纷里,“尽职调查”至少有两层意思。

管理人要调查拟投项目,作出投资判断。它也可能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进场,对约定的事项提供专项意见。两边做的工作会有交叉,责任却各有起点。

北京金融法院审过一只投资应收账款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直接向有关邮政公司核实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对已经登记作为担保的应收账款也发生了错误认识。法院认为,管理人作为专业受托人,应当达到更高的谨慎标准,最终判其承担40%的损失责任。

40%是该案的责任比例,不能拿来套其他案件。这个案子说明的是管理人的位置:它直接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对投资人负有合同义务和受托管理义务。

外聘律所先向委托它的管理人负责。具体查到哪一步,要看委托协议和实际开展的工作。报告本来给谁看,用来做什么,也会影响责任边界。

管理人聘了律所,项目判断和管理责任仍在自己身上。律所参与过项目,也没有由此向每一名投资人保证底层权利真实、基金能够退出。

两条责任线分清以后,才轮到追律所的三道关。

第一道关:你付款前见过这份报告吗

投资人在什么时间、通过谁拿到报告,往往先决定案件能不能继续往下走。

报告如果从未进入募集材料,投资人直到产品出事、诉讼取证时才第一次看到,再主张当初因它而认购,会面临明显的举证困难。

另一种情况就不一样了。销售人员在付款前把报告发给投资人,路演材料引用律所结论,或者用“已经由律师核过”解释应收账款、担保和政府背景。这些事实能够说明,报告曾被用在销售过程中,也可能影响了投资决定。

拿到过报告,还得继续看报告首页。它写给谁,允许哪些人使用,有没有“仅供委托人内部决策”“第三方不得依赖”之类的限制?律所是否知道,或者按当时的情况应当知道,管理人会拿它去募集资金?这些都会影响法院判断投资人的依赖是否合理。

这一关要证明的,不是投资人后来找到了报告,而是报告在付款前已经进入了他的投资决定。发送记录、推介材料、双方问答和付款时间,应当能对上同一条时间线。

第二道关:律所当时受托查什么

法律尽调能够回答的范围,先由委托事项决定。

律所可能受托核查项目公司主体资格、应收账款权属、质押登记和担保文件,也可能只对其中几项发表意见。债务人以后有没有钱、底层资产能否如期退出,未必属于法律尽调能够保证的事情。

一句“尽调不保证结果”,也解释不了所有问题。某项权利在报告出具前已经灭失,某笔质押早已登记,或者文件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就要查它是否落在受托范围内。当时采用的核查方法能不能发现?报告是否写明了核查限制和未能确认的风险?

以伪造印章为例,事后查明印章是假的,无法单独证明律所在当时有过错。律所拿到了哪些材料,文件本身有没有异常,委托事项是否要求向有关机关或合同相对方核实,都会影响判断。

这时要把三份材料放到一起。委托协议写的是应当查什么;工作底稿,也就是律师核查时留下的过程记录,能看出实际查了什么;最终报告则反映律所如何表达核查结果。

第三道关:报告的问题造成了哪一段损失

报告即使有错,因果关系仍要分段看。

先看认购。如果没有那项错误结论,投资人还会不会购买?报告究竟在付款前起了作用,还是产品出事后才进入他的视线?

再往下是损失怎么形成的。报告可能漏掉了某个风险,中间还可能发生管理人违规划款、擅自改变投资安排、风控没有落实、长期不披露或者怠于追偿。底层项目后来的经营和信用风险,在亏损中又占了多大分量?

这正是典型案例中投资人遇到的难处。律所的报告是一项行为,管理人自己的尽调、投资决策和投后管理又是另外几项。投资人取得了对管理人的仲裁裁决,能够证明管理人存在责任,那项责任不会随之落到律所名下。

基金损失可能由几个原因共同造成。律所没有成为唯一原因,不能据此排除其责任。最终还是要说明,律所的过错参与了哪一段损失形成,责任范围又应当划到哪里。

没和律所签合同,就一定不能追吗

到这里,投资人还会问:我根本没和律所签过合同,是不是连追责的资格都没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载过一起律师见证纠纷。律所提供的遗嘱见证存在瑕疵,遗嘱后来因欠缺法定形式而无效。最终起诉律所的不是遗嘱人,而是因此少取得遗产的受益人。法院仍判律所赔偿。

法院注意到,这项服务原本就为了让遗嘱发生效力,使指定受益人取得遗产。律所知道这一目的,服务瑕疵后来又直接造成受益人的损失。

这是继承领域的旧案,不能直接回答私募投资人能否追责。它提供的是另一层观察: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未必截断第三人追究专业机构责任的可能。关键要看这项服务原本是否指向第三人的利益,专业机构能不能预见第三人会使用、会相信。落到具体案件,仍得一案一看。

律所报告只供管理人内部投决,投资人从未见过;报告被管理人或销售方直接拿来说明项目安全性。这两种情况,是两码事。

落到材料上,按三道关往回找

前面说的是法院怎么判断。落到材料上,也可以沿着三道关往回找。

第一组,报告有没有进入投资决定。找邮件、微信文件、路演材料和销售人员引用报告的记录,再与签约付款时间对照。

第二组,律所应当查什么,当时能不能发现问题。除了报告正文,还要看委托协议、报告收件人、用途限制、尽调清单和工作底稿。印章伪造、权利灭失、重复质押或者担保无效,是报告出具前已经发生,还是后来才出现,也要分清。

第三组,报告的问题怎样走到最终损失。基金实际投向、管理人的投后行为、底层项目未回款的原因,以及已有裁判、执行和后续清算情况,都不能漏掉。

有些材料可能在管理人或律所手里。进入诉讼以后,能否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要结合案件具体判断。

三组材料,各管一段。第一组看报告有没有影响投资;第二组查受托范围和专业过错;第三组把过错与损失放到同一条因果关系里。只拿一份盖着律所公章的报告,后面的事还远没有证明。

管理人赔不起,投资人会继续寻找其他责任主体。但律所、托管人、销售机构和管理人的义务各不相同,不能因为都参与过基金项目,就把责任放在同一条线上。

项目材料里有律所的名字,至多能说明律所参与过。投资人还得说清报告如何影响付款,律所在受托范围内漏掉了什么,这项疏漏后来怎样参与亏损。少一环,都很难只凭报告上的公章继续追下去。

资料说明

本文核心案例为董某某诉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公开材料载明,一审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12月25日二审维持,并入选2025年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本次通过聚法、元典、威科及公开网页检索,尚未核到案号和完整裁判文书;正文仅依据公开典型案例摘要,不扩展摘要以外的事实。

管理人尽调责任案例为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已经核到二审文书。律师见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刊载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仅用于说明专业服务对第三人责任的可能边界,不代表私募案件会作相同处理。

规范及参考资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及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0)》《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4)》。上海律协操作指引属于律师业务参考文件,不作为民事责任的直接依据。核心案例的投资行为发生在2016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本文不以该条例反推旧案责任。

声明:本文仅作一般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个案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