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产品已经延期一年多,现在又让投资人签一份六个月的延期协议。管理人说,这次不一样,劣后方愿意补差。
这样的协议,能不能签?
很多人先问:这算不算刚兑?既然监管不允许刚兑,签了是不是也没用?
这个问题不能只听"补差"两个字。
真正的劣后投资人,按照原有的分层安排承担损失,和管理人找一个关联方出来替自己保本,法律上不是一回事。就算文件最后都写着"补足本金",承诺是谁作出的、钱从哪里来、投资人还承担不承担风险,结果都可能不同。
管理人承诺保本,监管态度很明确
先说底线。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也有相同的禁止性要求。
管理人直接写下"本金保证""年化收益不低于多少",或者约定产品亏损全部由自己补足,通常都会碰到刚性兑付问题。
但到了具体案件里,事情还没有结束。
投资人手里的文件名目很多,签字的人也各不相同——管理人、实控人、关联公司,或者产品里的劣后投资人。
监管上存在违规,不代表所有这些文件在民事上都会得到同一个结果。法院还会继续看,这份文件到底在做什么。是管理人把投资风险全部接了回去,还是另一名投资人按原来的交易结构在承担劣后风险?写下的是一句笼统的保本话术,还是一项独立、具体的付款义务?
真正的劣后补差,不一定是管理人刚兑
优先、劣后本来就是一种风险和收益的分层安排。
优先级先取得约定范围内的分配,劣后级承担更靠后的损失,同时也可能取得剩余收益。劣后方如果真实出资、真实承担亏损,它向优先级补差,未必是在替管理人保本,也可能只是在履行投资人之间原有的风险分配。
《九民纪要》第90条就专门谈到这一类安排: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向优先级受益人补足差额,原则上应当依约处理。
(2020)沪民终567号案件里,招商银行通过资管计划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投入资金,光大资本属于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并出具了差额补足函。上海高院没有把这份函简单看成替另一项债务提供担保,而是认定双方形成了独立的合同关系,差额补足义务有效。
这个案件的交易金额很大,参与方也都是专业机构,不能直接套到普通投资人的案件里。不过它说明了一点:判断补差是不是无效刚兑,不能只看最后有没有人替优先级补钱,还要看这笔钱是不是原有分层结构的一部分。
问题也恰恰出在这里。协议上写着"劣后方",实际出资的却可能是管理人或者它的关联主体。还有一种劣后方,不分剩余收益,也不担独立风险,就是被安排出来签一份补差文件的。这种情况下,"劣后"只是纸面身份。顺着资金来源和最终风险承担者往下追,案件很可能又回到管理人借他人名义兜底的老问题上。
实控人、股东出面,也不能只看签字身份
有些管理人知道自己不能承诺保本,便由实控人、股东或者关联公司出面。
换个人签字,不会自动把问题解决。
(2021)苏01民终8544号案件中,投资人的150万元已经发生损失。两年后,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相关人员与投资人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一审曾支持投资人的部分请求,二审却作了改判。南京中院认为,这份协议实质上把应由投资人承担的基金风险转给了管理人一侧的股东和相关人员,属于保底安排,并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二审最终驳回了投资人要求支付剩余8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
2025年,上海金融法院处理了另一起案件。
私募投资期限届满后,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投资人签署《债权确认书》,自愿对本金损失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并把它确认为个人欠款。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这份确认书形成于投资期限届满以后,是实际控制人个人对投资损失承担补足,有别于基金募集、设立阶段管理人向投资人作出的保底承诺,不构成刚性兑付。该案案号为(2025)沪74民终1336号,属于二审终审。
顺带一提,同案中关联公司盖章提供的担保,因为缺少公司决议并没有当然有效,法院只结合公章管理等过错判了部分赔偿。这里涉及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和越权担保规则。个人债务确认和公司担保,又是两套判断。
把这两个终审案件摆在一起,很容易读成"同案不同判",其实不是。南京那个案子,法院看到的是管理人一侧的人把投资风险重新接了回去;上海这个案子,法院认为投资期限届满后的个人债务确认,和募集阶段的保本承诺不是一码事。
这也说明,实控人、股东、关联方这些身份都很重要,却没有重要到仅凭一个身份就能判定协议有效或者无效。承诺形成在什么时候,文件写的是保证、补差还是债务确认,承诺人是否真正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一项独立义务,都可能影响结果。
补差协议无效,不等于其他路都断了
如果法院认定某份保本或补差协议无效,投资人不能再按这份文件要求对方履行,不代表围绕原来那笔投资的所有责任一起消失。
还要回头看基金是怎么卖的、怎么管的。比如卖的时候做没做风险测评,产品和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配不配得上;募集材料有没有夸大,是不是只说了好的一面。这些属于另外的责任路径。
(2024)京74民终275号中,基金管理人没有证明自己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合格投资者承诺函》上的投资人签字经鉴定也不是本人所签,基金的管理和清算又长期存在问题。北京金融法院判令管理人赔偿投资人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专门说明:这是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等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不是对基金保本保收益的刚性兑付。
当然,这不意味着兜底协议一旦无效,投资人换一个案由就能获得赔偿。适当性、勤勉义务、信息披露和欺诈撤销,各有各的构成条件。谁违反了什么义务,这项违反怎样影响投资决定或者造成损失,仍要用销售材料、风险测评、资金流向、投后报告和清算资料分别证明。
协议无效以后,路不一定没有,但主张和证据都要重新摆放。
拿到保本、回购或补差文件,先查七件事
第一,谁签的。管理人?销售机构?实控人、关联公司?还是那个实际出了资、真在承担风险的劣后投资人?
第二,以谁的名义签。销售人员微信里说"我负责",和公司盖章的书面协议,不是同一种责任。实控人签字时代表公司,还是以个人财产承担义务,也要分清。
第三,钱从哪里来。所谓的劣后方或者第三方,自己有没有真金白银的出资能力?补差的钱是不是实际由管理人安排的?这一点直接决定协议是独立增信,还是换了个名义的刚兑。
第四,什么条件下付款。是产品到期就付,还是必须等到底层资产处置、基金清算或者投资人转让份额?触发条件没有成就,协议即使有效,也未必已经到了可以主张付款的时候。
第五,投资人自己还担不担风险。本金和收益不管怎样都由管理人一侧接回去,刚兑风险就明显上升了。反过来,手里还有继续持有、转让退出这些真实选择,法律性质可能就不一样。
第六,你为这份承诺答应了什么。延期、免责、债务确认、权利放弃、争议解决、原协议替代——这些条款要一条一条看。别只盯着写了"补差"的那一页。
第七,承诺人有没有钱。协议有效,只解决"该不该付"。对方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官司赢了也可能拿不到钱。
回到开头,那份延期协议能不能签
现在再看开头那份协议:产品已经延期一年多,投资人同意再等六个月,换来劣后方的补差承诺。
签之前,至少先弄清三件事。
头一件,拿前面的第一、第三件事去套这个劣后方:出资是不是真的,钱从哪里出,跟管理人什么关系。工商登记查不出问题,不等于没问题。
第二件,把签约前后的权利摆在一起比一比。原来的本金什么时候到期,管理人已经背上了哪些违约或者管理责任;新协议签完,这些权利是还在,还是被"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这类条款换掉了。
第三件,补差义务落不落得了地。谁签字,什么时候付,基金清算是不是前置条件,金额怎么算,承诺人有没有资产,有没有相应的担保——都得写清楚。
有一种协议要格外当心:一边让投资人确认继续延期、放弃追究原来的责任,另一边只写"劣后方将积极协调""视项目处置情况予以补足"。期限没有,履约能力也看不出来。拿实实在在的权利去换几句软话,这笔交换划不划算,签字前要想明白。
什么样的协议更接近增加保障?多了一个真实担责、有履约能力的主体,付款条件和期限写得明白,投资人原来的权利也没有被轻易拿走。这样的协议,才不只是把到期问题往后推。
这仍然不是一句"可以签"或"不能签"。但至少可以判断,投资人究竟用六个月时间换来了什么。
结语
私募里的刚性兑付,不能按词语判断。管理人自己承诺保本,监管禁令摆在那里,没什么可讨论的空间。真正的劣后投资人按原有分层补差,是另一回事。至于实控人、股东、关联方出面签的字,就得接着往下查——它到底是一项独立的义务,还是管理人兜底换了个签字的人。
有的文件确实在增加保障,有的文件,只是用一个新承诺换走了你原来的权利。把这些看清楚,才谈得上这份"保本承诺"到底有多大用。
资料说明:本文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说明现行监管底线。文中部分交易行为发生在该条例2023年9月施行以前,相关法院实际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监管规则、合同约定及公序良俗作出判断,不能以新条例反推旧案效力。《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本文仅将其作为理解相关裁判思路的参考。
本文所引规范及案例均来自公开文件和裁判文书。案例用于说明不同裁判思路,不代表所有类似案件会得到相同结果。
规范及资料来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及文中所列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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