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投资人花105万元买了一只基金,赎回时亏了将近30万。一审判银行赔他七成损失。到了二审,这笔赔偿被全部撤销,他的诉讼请求也被驳回。
这个案子是银行代销公募基金,既不是私募,也不是银行自己发行的理财。我拿它开头,是因为很多私募投资人找维权依据时会碰到同一个问题:网上搜到一份对投资人有利的判决,到底能借来多少?
我看这类判决,不会只看"未尽适当性义务"这几个字。我更想知道法院是凭哪些证据认定的,最后判没判赔,后面有没有被改掉。
能借过来的,多半是证明的思路。被告是谁、赔了几成,放到你自己的案子里未必对得上。
所以顺序大概是这样:先弄清那份判决最后怎么判、依据的是什么证据;再拿自己买的产品、机构在交易里的角色去比;最后核一核损失能不能算出来。下面三个案子,正好一个对应一件事。
一审赔70%,二审为什么一分没判?
广州这个案子里,赵某在银行APP上买了一只混合型公募基金,后来赎回亏了钱。他说银行没把风险讲清楚,还说购买时有工作人员替他操作。
一审审查销售材料时,银行交了一段基金申购的演示视频。问题就出在这里:视频是事后录的,只能演示"一般怎么买",说明不了赵某当时是怎么买的、看到过哪些提示。
一审据此认定银行没有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又考虑了赵某自身的投资经验等情况,判银行承担七成损失。
银行上诉。到了二审,银行又补交了一批材料。
银行补交了总行的情况说明和购买当天产品详情页的历史页面,讲清楚了此前那些界面截图、风险测评、历史交易记录是从哪个后台调出来的,还拿出了开放赎回提醒短信的发送和送达记录。
二审没有盯着某一张截图看,而是把这些材料和赵某实际的投资经历、浏览记录对照着看。
买这只基金之前,赵某已经买过十一款产品,有风险等级相同的,也有更高的。他知道非保本产品会亏,以前也确实亏过。这次风险测评结果是"成长型",和案涉基金的中风险等级对得上。
页面记录还显示,他浏览过产品亮点、产品要素和分红历史。购买页面上列着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要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才能继续购买。法院综合这些事实,认定银行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买不买是赵某自己决定的。
至于代操作,赵某的理由是自己年纪大、不熟悉手机,下单时间又短。二审认为这和他过去的投资行为不符,现有证据也证明不了。
一审判的赔偿就这样被撤销了。
这个案子推不出"签了字就免责",也推不出"机构补几张截图就能翻盘"。它值得看的地方在于:事后演示一遍流程,和拿出能指向购买那个时间点的材料,证明力差得很远。
回到你自己身上。你手里只有一份风险揭示书,还是当时的推介、回访、问答和签署记录都在?说对方"没讲风险",具体是哪一项没讲?流程有没有走完,最后还是要靠购买当时的材料来说话。
举证责任也别弄反。按《九民纪要》第75条的裁判思路,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由卖方机构举证;投资人要证明的是自己买了产品、遭受了损失这些事实。如果投资人提出工作人员代操作这类具体主张,自己手上有的相关材料也应当提交,法院会结合机构留存的交易记录一起判断。九民纪要公开全文
都说机构失责,先看它在这笔交易里干了什么
在银行买的,不一定就是银行理财;找理财师买的,出问题的也不一定只是销售环节。
先把合同上的产品名称、管理人、销售者看清楚,再去查相关机构实际参与到了哪一步。一家机构可能同时有好几个角色,一只产品也可能在销售和管理上都有过错。
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审结的一起私募案件,如果只从"销售时没讲清风险"去理解,就看偏了。
李某投了100万元,另交1万元认购费,买的是一只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先投给下一层的有限合伙企业,再由这家企业去投目标公司的股权。
在销售环节,管理人拿不出相应的投资者风险测评证据。判决结合交易当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关于风险评估的要求,没有因为李某签过风险揭示书,就认定销售义务已经完成。
不过,这个案子更严重的问题出在钱投出去以后。
合同约定的下层投资结构没有落实,下层企业也没拿到约定的目标公司股权。管理人了解资金情况,主要靠下层提供的书面材料和转账截屏,没有做必要的核实。
其中一张账户截图用来证明约3400万元投资款已经收回,上面连交易时间、银行名称都没有。管理人后来也确认,这张截图和相关对账单是下层提供方伪造的。
也就是说,下层报告钱回来了,管理人还得自己去核实到账情况,不能把下层的说法当成自己已经完成的核查。
管理人抗辩说,资金是被别人挪用的,基金也还没清算完,现在不该让它赔。法院仍然认定,它在募集、投资、管理阶段都有严重过错,对资金脱离掌控负有责任,它的失职与投资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另有一家集团公司也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它被判赔,并不是因为它和管理人有关联。
这家公司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里写明,产品是本公司理财师推介的,并承诺提供后续服务。销售费用付给了它的全资子公司。投后电话会议等材料还显示,它的投后人员和产品经理实际参与了核查和追款。法院是根据这些事实认定它实质代销并参与投管,而不是看公司的名称。
终审支持了100万元投资款、1万元认购费和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过,法院没有认定管理人在销售时构成欺诈,投资人根据宣传主张按年化12%计算预期收益,没有得到支持。
资金占用损失的算法也要注意:前一段按年利率4.75%,后一段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不是统一按存款利率计算。责任依据和利息标准,要放在一起看。
归纳一下,这个案子里管理人的责任既涉及风险测评,也涉及投资核查和资金控制;集团公司的责任则有推介、费用支付路径和参与投管的材料作支撑。
如果你遇到的问题是投后资金被违规划走,却只在销售签字上争来争去,就可能漏掉真正决定损失的事实。反过来,如果基金是正常运作、只是赶上市场下跌,也不能把这个资金失控的案子直接拿来套。
监管规则也得按产品和业务来对。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把这里的"金融机构"界定为金融监管总局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它不是一部直接规定私募管理人义务的通用规则。同一条还写明,这些金融机构销售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投资型产品,按照证券基金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同一个渠道买的,适用的规则也未必一样。办法公开全文
这里说的是现行规则如何分工,不是拿2026年的新规去倒推前面的交易。销售行为和后续管理行为,都要结合行为发生时间和相关规范的时间效力来审查。
法院认了机构没尽义务,为什么还是没判赔?
第三个案子,投资人尤其要多留意。
大同中院2020年审理的这起案件里,彭某投了152万元,买的是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是私募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这个计划投向下一层的信托计划,再由信托计划向融资方发放贷款。
二审纠正了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判断,认为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机构失责这一点,投资人争到了,但当时没有拿到赔偿。
问题出在损失上。证券公司已经在向债务人追偿,但执行还没完成,集合计划无法最终清算,法院认为投资人的损失还无法确定,告知其等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之后山西高院在再审审查中,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那它和前面的上海私募案有什么不同?
上海案同样没有清算完,但资产已经被恶意挪用、脱离了管理人的控制,下层没拿到约定的股权,清算小组也没有接管到可供清算的财产。法院认为,继续等清算已经没有现实可行性,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损失;将来如果清算有回款,再从赔偿中扣除。
所以,两个案子结果不同,不能理解成"券商资管必须等清算,私募不用等"。真正要比的是,没有清算完的背后是什么状况,现有材料能不能证明损失已经发生、金额是多少。
《九民纪要》第77条规定,未尽适当性义务造成的实际损失是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一般按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构成欺诈的,该条另外规定了结合合同、宣传材料等计算利息损失的办法。不过这只是适当性赔偿的口径,不能替代对不同责任依据和具体判决的核对。
无论适用哪种赔偿规则,都还要查清损失是怎么发生的、金额怎么确定,不能把投入金额直接当成损失金额。第78条还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失责、因果关系和损失是三个问题,不能并成一句话下结论。九民纪要公开全文
产品到期不兑付、机构存在违规,这些都值得追下去。但已经追回多少、还持有哪些资产、剩下的权利能不能实现、机构的过错造成了哪一部分损失,最终都要靠材料来说明。
找到一份判决,先问自己三件事
别人的胜诉判决当然有用。它能提醒你该查哪些事实、找哪些材料,有时还能让你注意到原先没想到的责任主体。只是有用的部分一般在说理和证据里,而不在判决最后那个比例上。
拿它和自己的私募交易比较之前,可以先问三个问题。
第一,最后到底怎么判的?你看到的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审查?那个有利的结论后来有没有变?
第二,法院凭什么认定谁失责?涉及什么产品、机构是什么角色、违反了哪项具体义务,你的合同和交易材料能不能一一对上?
第三,损失是怎么确定的?人家是已经赎回、资金已经失控,还是追偿还在进行?你的情况和它可比吗?
同样一句"未尽适当性义务",背后的证据和责任关系可能完全不同。把这几点比清楚,才知道一份判决能帮你到什么程度。
资料说明
本文案例为广州中院(2025)粤01民终2323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345号,大同中院(2020)晋02民终1723号及山西高院(2021)晋民申2233号。其中广州案为银行代销公募基金纠纷,上海案为私募基金纠纷,大同案为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纠纷;山西高院文书为再审审查裁定。案例仅用于说明审查和证明方法,不代表类似案件必然得到相同结果。
规范及资料主要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及文中所列裁判。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本文区分裁判所适用的历史规则与现行规则,不用新规反推旧交易。
声明:本文仅作一般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个案的法律意见,也不对诉讼或回款结果作出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