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投了一个项目。项目没能退出,回购也落了空。管理人账上没什么钱,资金却已经流向底层项目,并由项目公司实际使用。
投资人很自然会问:管理人没有管好基金,项目公司又没把钱还回来,能不能把两家一起告了,让它们对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诉状上多写一个被告不难。法院接过案子,要先把几层关系拆开。投资人盯着资金去了哪里,法院还要查项目公司究竟欠谁。基金合同里的仲裁条款、项目公司做过的事,以及损失能不能算清,也会影响这条路能否走下去。
项目公司列进诉状,仲裁条款还在不在
不少私募基金合同写着,因合同产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
有些投资人会把案由写成侵权,再把没有签基金合同的项目公司、实控人或关联方一并列为被告,希望整个案件留在法院。
北京三中院2024年处理过这样的管辖争议。投资人以共同侵权为由,起诉管理人、托管人、资金使用方及相关控制人,要求连带赔偿。基金合同对相关争议约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
法院没有只看诉状上的“侵权”二字。对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指控,仍然来自基金合同项下的募集、管理和托管过程。投资人选择侵权案由,没有改变这部分争议的事实基础;加入未签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也没有让签约主体之间的仲裁约定失去效力。
投资人还主张,既然是共同侵权,就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次审完。法院也没有接受。实体上要求几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代表程序上必须把所有人放进同一个案件。
这份裁定处理的只是案件在哪里审,还没轮到项目公司该不该赔。投资人把项目公司列进诉状,基金合同项下的争议仍可能回到仲裁。
项目公司欠的是基金,投资人手里拿的又是什么权利
投资人把钱交给基金,基金再向下投资。项目公司没有回购、没有按期还款,或者没有完成约定退出,首先受影响的通常是基金财产。投资人的损失,则表现为基金份额价值下降、分配落空或者清算回款减少。
两者前后相连,却不是同一笔债。
契约型私募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确认基金财产独立。第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基金对底层项目享有的投资、回购或赔偿权利,通常由管理人代表基金去追。
有限合伙型基金也有相似的权利层级。项目股权、下游债权和投资收益通常属于合伙企业财产。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追偿时,《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允许有限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为合伙企业利益提起诉讼。可即使由LP出面,追回的钱原则上仍属于合伙企业,不会自动变成某一名LP的个人回款。
成都中院2025年审过一件代位权案件。投资人已经取得仲裁裁决,管理人被裁决先行赔付;此后又想代位行使底层协议里的回购权,要求目标公司及控制人付款。
法院查到,相关回购权属于下层合伙企业或者基金财产,并非管理人自己的到期债权。管理人对投资人负有付款义务,也推不出项目公司对管理人个人负有同一笔债。投资人的请求最终没有获得支持。
仲裁裁决确定了管理人的付款责任,并没有顺手改变底层回购权的归属。两笔钱的来路不同,追法也不同。
从项目违约走到直接侵权,中间还缺什么
项目公司仍有可能直接成为侵权案件的被告,依据要落在它自己的行为上。单纯的项目违约还差一截,中间那段只能用证据补起来。
北京金融法院2024年一份终审判决中,管理人因信息披露、退出和清算等问题,被判赔偿投资人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投资人同时主张,相关项目公司、投资中心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底层交易和资金用途有问题,应当一起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把赔偿责任判给了管理人,没有判项目公司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交易属于通谋虚假,也说不清关联关系、资金使用异常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联系。
项目公司经营失败、没有按期回购,可能构成它对基金的违约;项目公司与管理人存在股权或人员关系,也可能成为继续调查的线索。但要让它直接赔投资人,还得找出它亲自做了什么。
调查会落到一些很具体的地方。项目公司有没有参与制作虚假的底层材料,明知项目并不存在还配合募集?基金资金到达项目公司以后,是否又回到管理人手里,转去了别处?账户、印章由谁控制,也能反映项目公司究竟是在正常融资,还是在配合资金转移。
广州这组连带责任案,多了哪些事实
广州中院2019年审理过一组案件。法院查明,涉案所谓基金并没有依法形成,投资人也没有登记成为有限合伙人。项目公司收到资金后,又把款项转回管理人,并将公司印章等交由管理人控制。此后,管理人继续通过相关主体转移、使用资金。
在这样的事实组合下,项目公司不再只是一个经营失败、到期没钱还的融资方。它参与了资金回流和后续控制,与管理人及相关合伙企业共同实施了侵害投资人财产的行为。法院据此判令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结果离普通的项目违约很远。基金没有依法成立,项目公司又深度参与资金回流和控制,正常基金应有的风险分担机制并未真正建立。
上一节的北京案件里,管理人存在过错,项目公司共同侵权却没有得到证明。广州系列案件多出来的,正是收款后的资金回流、印章控制和后续转移。项目公司是不是关联方,只是调查线索;责任最终落在它做过的事情上。
基金还没清算,损失怎么算
侵权责任还要落到实际损失上。损失是多少,又有多少由被诉行为造成,投资人都得拿出证据。
上海金融法院2025年审结的一起案件里,投资人一次起诉了销售、咨询、投资顾问、下层合伙企业及相关公司,主张这些主体共同侵权。可基金尚未清算,基础的基金合同争议又约定了仲裁。投资人没有先启动仲裁,对各主体实际参与销售、管理、资金运作和侵权的证据也不充分。
法院没有支持赔偿请求。
未清算在这个案件里很重要。基金还有多少资产、已经回了多少钱、份额能否处置,都关系到损失数额。管理人和项目公司的行为各自造成了什么后果,当时也没有查到足以判赔的程度。
每增加一名被告,就多一份证明任务。法院会分别看他的行为和过错,再看这些行为怎样影响了投资决定或者基金财产,造成了多少损失。
直接索赔走不通,还能从哪里下手
发现底层项目出了问题,可以先把“谁欠谁的钱”画出来。
先看投资人手里的权利。 基金合同、合伙协议、补充承诺,还有已经取得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分别确认了谁的什么义务。
再找下游合同。 契约型基金由管理人代表基金行权,合伙型基金的权利通常落在合伙企业名下。底层投资、回购和担保文件由谁签署,付款义务是否已经到期,需要逐份核对。
管理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没有在追。 有没有起诉、仲裁、保全或者催收,材料里应当留有记录。长期不行动,可能涉及管理人自身责任;合伙型基金的LP也可能在法定条件下,为合伙企业利益起诉。
最后查项目公司自己的动作。 关联关系、资金流水、项目合同、印章和账户控制、虚假材料、对投资人的直接陈述,都放回实际交易中核对。项目公司若已越过普通违约,才谈得上由投资人主张侵权责任。
刑事判决、监管处分也放在这一层核对。管理人因其他基金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产品受过处分,当然值得重视。但这些材料只能证明相应案件和相应行为,不能自动证明眼前这只基金里的项目公司也参与了共同侵权。
有人会想到债权人代位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确实提供了这项制度,前提是两层到期债权能接在一起:投资人对某个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这个债务人又对项目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契约型基金的下游权利由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合伙型基金的下游权利通常属于合伙企业。管理人对投资人负债,管理人又代表基金行使下游权利,这两件事不能直接拼成一条代位链。
结语
项目公司欠基金的钱,通常沿着基金或者合伙企业的权利路径追。它若亲自参与虚假募集、资金回流或转移,再按自己的行为判断侵权责任。两条路有时会碰到一起,不能因为项目公司拿过钱,就直接写成连带赔偿。
诉状里要不要列项目公司,得回到基金类型、底层协议、资金流水和已有裁判文书。先找清楚权利在谁手里,再看项目公司做过什么。被告名单写得再长,也不会把基金债权改成投资人的个人债权。
资料说明
本文所引主要案例包括: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民终15694号、北京金融法院(2024)京74民终853号、上海金融法院(2025)沪74民终286号、成都中院(2025)川01民终2473号,以及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8837号等同系列案件。
其中,广州系列案件存在基金未依法形成、项目公司参与资金回流和控制等特殊事实,本文仅用于说明项目公司直接参与侵害时的责任路径,不将其作为正常私募项目违约的一般规则。案例用来呈现不同事实如何影响裁判,不代表类似案件会得到相同结果。
规范及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文中所列裁判案例。
声明:本文仅作一般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个案的法律意见,也不对诉讼或回款结果作出承诺。